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33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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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盧廷鑑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廷鑑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中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鍾佳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新明市場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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