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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廷勝(原名楊民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山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山鶯路14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路邊撞擊由楊少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違規臨停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至停置於前方、由高賢弘所駕駛,違規臨停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擊正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取物品之告訴人高賢弘,告訴人高賢弘因而受有手肘、膝蓋、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
經告訴人高賢弘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高賢弘,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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