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341,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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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翁偉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鐘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廖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通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被告上揭居處前,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臉挫裂傷、右小腿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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