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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2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哲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國道高架橋下欲左轉進入單行道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與由告訴人廖姿晴所騎乘,適沿介壽路直行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滑行後再撞擊案外人莊心沛(未據告訴)所騎乘,在路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廖姿晴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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