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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祖亮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祖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祖亮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學路之交岔路口,並於文青路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嗣其綠燈起步,因同向車道前方適有一臺灑水車緩慢起步前進,陸祖亮遂駕車切往外側車道超越該臺灑水車,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自文青路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但有照明、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王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文青路之內側車道,兩車即於文青路219 號前發生碰撞,王子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陸祖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子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陸祖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已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未如實呈現文青路與文學路之交岔路口,係一「卜」字而非「T 」字路口,且告訴人王子維所騎機車之倒地方向,車頭應更斜而較朝向文化一路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此部分均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沿文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在文青路的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前面還有1 台灑水車及其他車輛,綠燈起步要通過文青路和文學路交岔路口時,因為灑水車起步很慢,所以伊跟著前面車輛切至外側車道超車,超過灑水車及通過路口要駛回內側車道時,告訴人就騎機車從左斜後方撞到伊的車輛,是告訴人闖文學路之紅燈左轉,而於對向之文青路逆向後跨越雙黃線,才會忽然騎入伊行駛之文青路內側車道,伊無法預期會有車子從伊斜後方出現而無法注意,伊應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及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從文青路250 幾號,要左轉往文化一路方向,伊轉出來有先看左右來車,當時看見灑水車停在文青路與文學路口的快車道上,當時伊就慢慢左轉,轉過來沒多久約5 公尺就被對方撞到,伊當時是左轉後直行,對方從伊右後方過來,伊不清楚伊行向之號誌,第一次碰撞的位置是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從路旁左轉進入文青路,伊的車尾和對方駕駛座後照鏡、車頭處發生碰撞,伊當時直行,對方從後方撞上來,伊當時黃燈就左轉,進入文青路時伊在內側車道,灑水車在伊車後,伊左轉到一半時,灑水車就動,但伊是在文青路上直行10公尺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伊是從文青路252 號騎出來,伊是看文學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左轉,當時文青路號誌是紅燈,伊起步當時有看到灑水車在文青路上等紅燈,是第一台車,騎到一半轉進文青路時,有回頭看到灑水車緩慢在動,伊再往前沒有幾秒,就被撞擊了,當時伊已經騎到文青路上,是直行的時候被撞,伊機車的右後方和被告車輛的車前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車身左前方先擦撞到機車右後輪處,伊覺得是被告車輛左前方車身撞到伊機車後面,伊撞到被告車輛照後鏡後,伊的車倒在後面,所以被告車輛後側車身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是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其大致均證稱係於文學路號誌顯示黃燈、文青路號誌顯示紅燈時,自文青路252 號起步並直接左轉進入文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等情,其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同,已難謂屬虛妄;
又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3 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8442號函檢附之照片,及GOOGLE街景及地圖資料(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可知文青路係雙向二線道之道路,且與文學路呈現斜狀之「卜」字交岔(文青路為直向,文學路為斜向),而告訴人騎車起步之文青路252 號,係位於被告所在文青路之對向車道路邊,且於文青路、文學路之交岔路口內;
且查,告訴人已證稱其係左轉進入文青路並直行一小段後方遭被告撞擊等語明確,而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其上記載文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距文青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已通過文學路)約11.5公尺處開始有4.7 公尺之刮地痕,由此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於該內側車道係距前開路口11.5公尺處,而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吻合;
再者,細究卷附之現場照片,以及被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9頁),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前葉子板處、左側照後鏡及左後車門處,均有因撞擊而凹陷或毀損之痕跡,此情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係被告車輛左前方車身撞到其機車後方,其撞到被告車輛之照後鏡,後因機車倒地再撞擊被告車輛後側車身之情節,互核相符,是綜合上情判斷,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等節相符,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基此,告訴人於文學路之號誌顯示黃燈,文青路之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自文青路252 號路邊起步,並於文青路、文學路交岔路口內直接前行並左轉進入文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且於直行一小段路後,遭被告駕車自其機車右後車身撞擊等情,應足認定。
⒊再查,被告已供稱其係於超越灑水車並通過文青路與文學路之路口,自文青路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而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告訴人已進入文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並直行一小段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即屬內側車道之直行車;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規定甚明,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但有照明、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文青路之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因此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所述臀部挫傷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甚明確,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闖文學路之紅燈,而於其對向之文青路逆向行駛一段後,直接跨越雙黃線駛入其行駛之同向文青路內側車道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其係於文學路號誌顯示黃燈時起步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該局亦函覆告訴人應遵循文學路之號誌等情,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已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舉措;
再者,稽之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切入伊的車道,告訴人從伊的左前方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從伊左後方斜斜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來向,先後供述歧異,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是否有目睹告訴人騎車闖紅燈、逆向及跨越雙黃線之過程,被告並未正面回應確有看到上情(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憑此遽認其辯稱係告訴人闖文學路紅燈,且於對向文青路逆向後跨越雙黃線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另辯稱其車輛車頭前方及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均無受損,並非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然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處確有因撞擊而凹陷之痕跡,已如前述,且質之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之位置為何?事後後車損情形為何?)左前方車身。
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後車門損壞」等語,其亦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撞擊之位置係其車輛之左前方車身處,且前保桿及葉子板均有受損,是自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所騎機車所受車損之相對位置觀察,益徵告訴人證稱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側與其所騎機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殊值採信;
況依被告前揭所辯,若告訴人係跨越雙黃線突然自其左前方或左後方駛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衡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然細觀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損情形,車頭並無明顯受損之撞擊痕跡,損傷多集中於機車之右側車身,此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與告訴人證稱係其機車右後方遭撞擊之情事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辨,既與客觀事證未合,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然被告已自陳其係於自文青路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隨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如上所述,是被告駕車之過失態樣應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如實呈現文青路、文學路之交岔路口,係一「卜」字交岔路口,且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倒地方向,車頭應更斜而較朝向文化一路之方向,請求發函請警察機關重新繪製等語,然文學路與文青路之交岔路口並非本案事故發生碰撞之實際地點,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上開交岔路口之形式,而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倒地之位置是否更朝向文化一路,亦無礙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是本院認上開2部分均對本案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請警察機關重新繪製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已數次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無從調解等情,再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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