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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霓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霓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霓佩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文中一路與正光二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鄭志為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文中一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志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972 號卷第20頁、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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