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4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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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煌
顧舫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8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志煌、顧舫慈都是觸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告訴人王志煌已經表示撤回對顧舫慈的告訴,告訴人顧舫慈也表示撤回對王志煌的告訴,有本院106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作為憑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不得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併說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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