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45,201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偉群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豐路869 巷路口欲左轉興豐路86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宏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即興豐路往介壽路2 段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宏敏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鈍傷、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施偉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敏告訴被告施偉群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施偉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施偉群與告訴人陳宏敏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宏敏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第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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