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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良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7 分許,由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修車廠倒車出來,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李秀麗,李秀麗因而受有右閉鎖性內踝骨折、右足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雙腳腳踝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李秀麗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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