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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卿志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雯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曾卿志自後方欲從賴雯香左側超越賴雯香騎乘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駛車輛與賴雯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賴雯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曾卿志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對曾卿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曾卿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二、案經賴雯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曾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與告訴人賴雯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貼著中線直行,我會閃躲機車,我沒有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不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如何與我駕駛車輛之B 柱到C 柱間發生擦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騎車左偏撞到我駕駛之車輛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8時8 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卷宗(下稱交易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雯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第35頁;
交易卷第13至14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
交易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行駛興邦路往火車站方向,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超過對方機車時就聽到碰一聲,我便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
佐以證人賴雯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直行行駛,機車左後方遭到撞擊,我視線前方沒有看到任何車子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於準備程序中指稱:因為旁邊很多小巷子可能會有車輛出來,所以我認為騎在中間比較安全,我前方並沒有汽車,被告應該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69 號刑事卷宗(下稱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
於審理中證稱:我下班沿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直行行駛,一路沿靠近道路中間稍微偏右之位置直行,因該時段我視線所及之前方都沒有車,所以我騎車在道路接近中間之位置,之後我後面遭到撞擊,人因而倒地才知道發生車禍,在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等語綦詳(見交易卷第13至14頁反面),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時,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且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自後方超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方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㈢ 被告嗣雖改辯稱其未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其認為是告訴人自己騎車左偏撞到其駕駛之車輛云云。
然查,被告陳稱其貼著中線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直行,該車道寬3.3 公尺,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寬則為1.5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4頁),足見被告貼中線駕駛車輛已占據該路段一半,復徵之告訴人陳稱其係駕駛於該車道中間稍微偏右之位置,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則自上情觀之,告訴人苟若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並行,衡情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既仍有空間,告訴人應無毫無察覺與被告駕駛車輛並行距離過近而未往道路右側行駛,以避免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是兩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非處於並行之狀態。
另倘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衡情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處亦應為車輛之A 柱位置抑或該車之車尾處,而非本案靠近車輛前方之B 柱、C 柱位置。
綜前以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乙情,應堪認定。
又佐以被告供陳其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右側有多臺機車,其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前,有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乙節(見交易卷第15頁、第28頁),益徵被告於事故並未注意前方有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至發生碰撞時始發現,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確未注意斯時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及安全距離,率然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殆無疑義,被告嗣執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未足採。
㈣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自左後方從告訴人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23日開庭時稱其騎乘機車一出公司右轉就有問題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交易卷第15頁反面),又徵諸該次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告訴人係陳稱:「我看前方的紅綠燈時前方並沒有汽車,但有無機車我忘了,我發現我車子怪怪的,因為我有感覺到搖晃感,我就往右倒地」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並未提及騎乘機車無法右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賴雯香於審理時雖有證稱:撞擊力道是從左前方等語(見交易卷第13頁),與前所指訴機車左後方遭到撞擊乙情不一致,然證人賴雯香於該審理期日亦有證稱其係後方遭撞擊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3頁),且迭於偵審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直行,於事故發生前,其前方並未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嗣後方遭撞擊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再衡以證人賴雯香於106 年3 月29日到庭作證時距案發當日,已有相當時間,難謂上開其左前方遭撞擊之證詞,非因其一時記憶錯置、淡忘所致,要難執此遽指證人賴雯香之證詞不可採,併此敘明。
㈥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當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如前述,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8頁反面),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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