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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成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佳安薑母鴨店食用已加有米酒又追加米酒於內之薑母鴨湯,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裕成於本院之供述、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3 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60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員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
又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有酒精依賴及濫用之現象而言。
檢察官固以,被告自101 年起經本院就其3 犯同類犯罪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本案為其第4 犯,宜對其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助其戒除酒癮等詞,惟依其供述:其先前出車禍,其有腦溢血也有三高,已不能再喝酒,且本案係源於其老闆請吃薑母鴨,其不會再犯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本案應與直接飲酒、酗酒所導致之酒醉騎車上路,仍有不同,且其當無酗酒而自陷生命危險之理,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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