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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豐
輔 佐 人 黃賜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宥豐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途經幸福新村1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苑章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以腳步倒車時,亦疏未注意應顯示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兩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第4 、5 、6 、7 、8 陳舊型肋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9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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