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6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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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黃仕銓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KTV」店離開,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警攔查時拒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駛離,因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祁威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楚昀,導致陳楚昀受有下背挫傷的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陳楚昀告訴被告黃仕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告訴人已經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作為憑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不得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併說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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