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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穩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穩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穩和自民國105 年7 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7 月23日1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警員在上開路口執行勤務,為避免遭警攔查,遂騎乘機車轉入巷子內,執勤警員林郁鈞、李奇威見狀乃上前追趕,李穩和騎乘至桃園市○○區○○街00號佳佳賓館後門之際,先遭林郁鈞攔下,李穩和不願配合攔查,欲往佳佳賓館內逃逸,林郁鈞阻擋李穩和去路,欲對李穩和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李穩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拉住林郁鈞之手,並推擠林郁鈞。
嗣經林郁鈞及李奇威共同壓制後,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於105 年7 月23日2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7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林郁鈞、李奇威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係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林郁鈞、李奇威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且被告李穩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審交易卷第25頁反面),是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之警員密錄器搜證光碟,檔案名稱PICT2869.AVI,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確認「影片時間02:01:14時,見被告被3 位警員包圍住,被告與警員有拉扯,被告右手有舉起,但因為畫面被警員之身體擋住,所以未看到被告有以右手揮擊面前警員數次之舉動。」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字卷第25頁),又本院將上開光碟內容逐秒列印成照片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6頁至第47頁),而上開光碟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且該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逐秒翻拍成照片,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故上開錄影光碟、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並未對警員揮拳云云。
經查:㈠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交易字卷第6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對警員揮拳云云,然證人李奇威於審理中證稱:與證人林郁鈞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明顯搖晃、不穩,且轉入小巷內,伊與證人林郁鈞旋騎乘機車包抄被告,證人林郁鈞攔下被告後,被告一直要往賓館裡面走,伊亦上前阻攔,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接著被告與證人林郁鈞發生拉扯,被告推了證人林郁鈞一下,被告係用手肘推撞證人林郁鈞下巴部位(證人李奇威舉起右手上臂與下臂呈90度,與肩同高,下手臂向前水平推出),因為證人林郁鈞個子比較矮一點,所以被告手推出去之位置剛好在證人林郁鈞下巴部位。
被告與證人林郁鈞拉扯時,被告並無攻擊性,應該是不想被抓到,然而推之動作,係具攻擊性、力道係更大的等語(交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
證人林郁鈞於審理中證述:與證人李奇威在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經過臨檢點之前,即右轉進巷子內,伊與證人李奇威旋騎乘機車包抄被告,伊攔下被告後,請被告出示身分文件,然被告不配合,並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請被告配合施作酒精濃度檢測,然被告一直企圖往佳佳賓館裡面走,且用手推擠,有藐視公權力的感覺等語(交易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又於審理期日中,當庭丈量被告與證人林郁鈞之身高差,可知被告較證人林郁均高出4.5 公分乙事,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61頁背面),是證人李奇威證稱,被告之手肘舉至肩膀部位後推撞證人林郁鈞下巴部位乙節,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且觀諸證人李奇威、林郁鈞上開所證,並未一味指摘被告所有行為均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雖有拉扯證人林郁鈞之行為,然證人李奇威、林郁鈞均證稱,係因被告不想遭查獲而企圖逃跑動作,僅有推擠之行為具攻擊性,顯見證人李奇威、林郁鈞雖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惟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尚稱公正並具可信性。
再觀諸翻拍警員密錄器搜證光碟畫面照片,於2 時1 分12秒至2時1 分13秒之處,可知被告原本遭證人林郁鈞壓制靠牆,嗣被告推擠證人林郁鈞,致證人林郁鈞向後退等情,有上開照片附卷足參,益徵證人李奇威、林郁鈞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係故意推擠執行勤務之警員林郁鈞甚明。
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態度非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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