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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鴻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呂立彥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凱鴻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KW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接近該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斑馬線前方外側車道接近路肩處暫停後,原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啟頭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起駛後,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開啟機車頭燈,逕自從暫停處左轉彎橫越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李明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自同向左側沿民族路5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超速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因而於內側車道處發生碰撞,致陳凱鴻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李明修則受有雙膝和右踝多處擦傷、左肩和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凱鴻及李明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明修、被告陳凱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凱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騎乘機車之李明修撞擊其機車左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禍經過已經沒有記憶,我不可能不開頭燈,我不可能未注意車輛直接穿越馬路,另李明修當日變換車道蛇行撞到我應該負主要過失云云,惟查:㈠被告陳凱鴻與李明修分別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民族路5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陳凱鴻機車左側遭李明修機車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李明修受有雙膝和右踝多處擦傷、左肩和右臀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陳凱鴻及李明修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25頁、第31至6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凱鴻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接近該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斑馬線前方外側車道接近路肩處暫停後,逕自從暫停處左轉彎橫越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於內側車道遭李明修駕駛機車撞擊陳凱鴻機車左側,致李明修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明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過上一個路口(民族路5 段與松智三街交岔路口)時,當時我還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前方有一台機車,我就切到內側車道超他車,我就繼續騎在內側車道,我看到外側車道有一部車輛……所以我就行駛內側車道要通過發生車禍的路口、我正要通過停止線的時候、陳凱鴻從該台外側車道汽車的前面要橫越馬路、我當時我先按喇叭,要往右邊閃,看到對方突然停下來,我就撞到他左邊車身,後來我們雙方都倒地、陳凱鴻機車停車接近分向雙黃線位置,如果我往左邊開就侵入對向車道,所以我只能選擇往右邊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66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五金行架設朝向民族路5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結果略以:2015/08/05 21 :28:35(錄影畫面時間,下同)有一機車未開啟頭燈沿著外側車道行駛。
21:28:40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前方稍作停等。
21:28:44上開機車左轉行駛穿越車道。
21:28:48後方的小客車向右閃避。
21:28:55至59另有一台開啟頭燈的機車開至接近外側路肩之斑馬線前方處停下,熄滅頭燈下車查看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撞擊後陳凱鴻機車位於內側車道,李明修機車位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記載大致相符,且參照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記載「陳凱鴻……另到會陳述說明……駕駛重機車沿民族路五段路旁起駛,不清楚當時狀況…去找朋友…如果要回家就是要從肇事地出來左轉回樹林家」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面),其中被告陳凱鴻有關如果要回家就是要從肇事地出來左轉回樹林家之陳述,亦可佐證被告陳凱鴻應係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
是被告陳凱鴻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接近該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斑馬線前方外側車道接近路肩處暫停後,逕自從暫停處左轉彎橫越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於內側車道遭李明修駕駛機車撞擊陳凱鴻機車左側,致李明修人車倒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陳凱鴻辯稱其不可能不開車燈,不可能左轉穿越馬路,且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確定未開啟頭燈之機車係陳凱鴻之機車,且無碰撞畫面云云,經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中當該未開啟頭燈之機車自外側車道左轉橫越馬路後,後方汽車隨即有一明顯向外側車道閃避動作,並有一機車騎士下車查看之勘驗結果,可見當時在未開啟頭燈之機車左轉橫越馬路時應有發生事故,始會有後方汽車及機車騎士為閃避動作及下車查看之情形產生,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明確記載「2015/08/05 21 :28:35……」,錄影畫面地點亦為民族路5 段往新屋方向至與松仁路交岔路口,錄影畫面時間及地點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明顯吻合,自可認上開錄影畫面中未開啟頭燈從外側車道暫停後左轉橫越馬路之機車為陳凱鴻駕駛之機車無誤,又陳凱鴻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機車與李明修之機車發生碰撞已見前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縱無陳凱鴻機車與李明修機車碰撞畫面,亦不影響陳凱鴻機車與李明修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認定,陳凱鴻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另外陳凱鴻復辯稱李明修有蛇行應負主要過失云云,惟查,李明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一致供稱:我在通過上一個路口(民族路5 段與松智三街)時,當時我還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前方有一台機車,我就切到內側車道超他車,我就繼續騎在內側車道,我看到外側車道有一部車輛……所以我就行駛內側車道要通過發生車禍的路口、我正要通過停止線的時候,突然看到對方從那這車輛的前面衝出來好像要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我當時我先按喇叭,要往右邊閃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66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上開李明修係供述其駕駛機車於民族路5 段與松智三街路口從外側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後直至發生本案碰撞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李明修有蛇行內側及外側車道間之情形,自難認李明修有蛇行內側及外側車道間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陳凱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民族路5 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而民族路5 段往新屋方向為2 線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畫設停車線,惟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4至35頁),可知民族路5 段往新屋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因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同向僅有2 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關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之規定,上開同向2 車道中內側車道即非禁行機車之車道。
復因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然本案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已見前述,是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尚無庸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為左轉彎。
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被告陳凱鴻騎機車沿民族路5 段外側車道行經松仁路交岔路口前,而欲左轉進入松仁路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開啟頭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車道起駛左轉穿越車道,致與同案被告李明修未減速直行在其後方內側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又其之過失行為與同案被告李明修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記載「鑑定意見:一、陳凱鴻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且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除未一併認定陳凱鴻左轉彎部分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外,均同上開本院有關陳凱鴻有未開啟頭燈且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凱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查,上揭被告李明修超速行駛之犯罪事實,業據李明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且有壢新醫院之陳凱鴻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
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明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切實遵守,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案被告陳凱鴻之機車相撞,其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甚為明確。
又其過失行為與同案被告陳凱鴻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記載:「鑑定意見:……二、李明修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同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凱鴻及李明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凱鴻及李明修肇事後,於其等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陳凱鴻及李明修嗣未逃避偵審,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因前述輕重不同之過失而犯下本件犯行,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李明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陳凱鴻和解,然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陳凱鴻犯後矢口否認有夜間未開啟頭燈、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之態度,,復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及雙方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又被告李明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陳凱鴻和解,然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李明修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李明修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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