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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宣鐘
曾香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程宣鐘、曾香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宣鐘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第三人謝郁萱(未據告訴),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至大竹路503 號之大竹加油站前,欲左轉大竹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被告曾香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告程宣鐘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曾香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程宣鐘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及左手多處磨損或擦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曾香琴及被告程宣鐘肇事後,於警方到就醫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程宣鐘、曾香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程宣鐘、曾香琴已於106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調查庭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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