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69,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昌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昌彥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僅稱路段名)南勢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313 巷口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停靠路邊,適有告訴人邢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部、右背部、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