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72,2017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092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隆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隆銓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吳水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經上揭陳隆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處,2 車發生碰撞,致吳水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雙手擦傷、左膝蓋骨折、右膝蓋挫傷、左膝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水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7號卷第8 至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