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7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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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110 巷(下稱110 巷)往晉元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與11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110 巷之少線道車應暫停讓華祥三街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可供110 巷車輛判斷左右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華祥三街來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呂兆豐騎乘車牌號碼000 -39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華祥三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呂兆豐人車倒地,致呂兆豐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兆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金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遭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呂兆豐撞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本身造成的,告訴人機車追撞我的車,我駛入交岔路口有輕踩剎車減速,且我駕駛之汽車已超越華祥三街中線,故我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本院交易卷第51至5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18至21頁、第3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交易卷第14至15頁、第19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即進入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5 年1 月27日這一天有跟人家發生車禍嗎?)有。

……(當時是怎麼樣發生車禍?)當時我要去上班,我從我住家騎機車沿著華祥三街往幸福新村方向行駛,到了華祥三街110 巷就發生車禍。

(車禍的狀況?)我騎機車要通過華祥三街與華祥三街110 巷的十字路口時,巷子的汽車就從我的右邊出來,當時我看到對方(指被告)的車子,我有煞車,但是來不及……(你方稱對方的車頭撞到你機車的右側車身,是對方車頭的什麼部位撞到?)對方左側的正車頭靠近左側的部分,還沒有到左車燈的位置。

……(你稱對方車子出來的位置是死角,是怎麼樣的死角?)是道路巷子很窄,我看不到他,他也看不到我,但是他就直接開出來。

(到底是你撞我《指被告》,還是我撞你?)是碰撞,我要通過路口,你的車子也要通過路口,結果在那個時間點上互相撞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肇事前……李金臺自小客車右轉華祥三街110 巷車道行駛……李金臺自小客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內,而呂兆豐沿華祥三街由西南往東北(崁頂路)方向行駛進入畫面左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呂兆豐翻越自小客車前方並跌落至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何者具有優先路權以及被告過失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明定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叉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所謂「多線道」,除上述車道外,當然包括二線道、三線道、四線道…等多車道而言。

本件肇事現場,台北市林森北路259巷乃單一車道之單行道,為少線道,固毋待言。

而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259 巷口為雙向各一車道(二線道),逾二五九巷後則為雙向共三線道(三線道),為多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標線圖、覆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上開工程處幫工程司杜怡和證述無異。

則林森北路259 巷少線道車,應暫停讓林森北路多線道先行,洵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開華祥三街與華祥三街110 巷交岔路口係無設置任何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或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且華祥三街路段路面中間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各3.5 公尺,而110 巷路段路面則未劃設任何標線,車道寬4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8至19頁、第30頁)。

又有關上開路口交通號誌設施之情況,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本院:「並無標誌及標線進行幹支道劃分,但華祥三街屬雙車道,而華祥三街110 巷屬單車道」及桃園市○○○○○○○○○○○○○路○○○○設○○○號誌」,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6 月27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32762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26日桃交工字第1060025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0頁)。

是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確屬無號誌,無標誌、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另華祥三街路段路面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分出雙向各一車道,華祥三街110 巷則為單一車道之道路,兩者車道數不同,且華祥三街之於華祥三街110 巷,顯為多線道道路,亦甚明確。

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既駕車行駛於少線道之華祥三街110 巷而與行駛於多車道華祥三街之告訴人車輛,同時或幾近同時之時間點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多線道即華祥三街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被告執詞堅稱華祥三街與110 巷車道數相同,左方車即告訴人之機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其汽車先行之規定,其有優先路權云云(見偵卷第33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同理,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2頁)認華祥三街與110 巷之「車道數相同」、「左方來車(指告訴人)應禮讓右方來車(指被告)先行」、「呂兆豐……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金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屬前提事實錯誤,致後續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結論,並非正確,自亦不得資為認定被告責任輕重之依據。

㈢次查,依105 年度偵卷第18頁正背面之現場路況照片顯示,⒈案發交岔路口,被告行車動向所沿之華祥三街110 巷,在與華祥三街形成交岔路口處之左右兩邊均建有二樓以上之建築物,明顯遮蔽此方來車駕駛之左右視野。

⒉從被告行車動向觀出,其對面左前方之兩路轉角處,設有直立式反射鏡二面,一面反射華祥三街左方路上動態,一面反射華祥三街右方路上動態,而由上述特殊地貌及反射鏡之設置,不言可喻,該兩面反射鏡之設置,旨在促使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之車輛,在進入交岔口路前,配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規定,先目視反射鏡所映照出華祥三街之左右路況後,再採取相應之安全駕駛動作,而被告年52歲,行車當有多年,又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及路口處設反射鏡之目的,焉能不知,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對本院所詢華祥三街110 巷華祥三街之交岔路口是否設有反射鏡一事,回稱「我沒有注意到反射鏡之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自承:「我在通過路口的那一剎那,我有先左右看,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往左邊看的時候,有瞄到一輛機車,但是我認為那輛機車距離我5 米左右,而且我預測他應該看到我的車子,他應該會減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當能清楚明瞭,其於通過案發路口時,根本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反射鏡,遑論利用反射鏡來獲取華祥三街左右來車之資訊。

又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前引車禍後警方趕抵現場所攝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清楚可見路口轉角處設有兩面反射鏡,被告在通過該交岔路前,應無不能注意路口設有反射鏡之情況,倘其能注意反射鏡之存在,自能於進入路口前,及時透過反射鏡之反射,獲悉告訴人之來車,以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暫停禮讓華祥三街來車先行,便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㈣按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

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有關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距離其汽車5 公尺之供述及交岔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可供110 巷車輛判斷左右來車等情,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既已可看見告訴人駕駛機車從左方前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被告雖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有輕踩剎車減速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然少線道車既需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縱有減速,仍無解於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

至於被告復辯其汽車已超越華祥三街中線,其有優先路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然被告汽車僅部分車頭超越中線,大部分車身仍未越過中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7 頁),且少線道車需暫停禮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若先抵達交岔路口之中線即可改變優先路權,無異鼓勵交岔路口車輛搶先抵達中線,上開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優先路權規定即形同具文,是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不因車禍發生時被告汽車車頭已超越華祥三街中線而改變,被告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五、告訴人與有過失: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述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併予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翻拍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20頁反面、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27至28頁),顯示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後,告訴人翻越被告汽車前方並跌落至被告汽車前方,告訴人機車亦翻轉180 度傾倒在地,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左側遭撞擊呈凹陷及外翻之情況,足見當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汽車時撞擊力道甚大,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應係未減速慢行,亦未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且依上開所述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亦有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六、另華祥三街與110 巷雖無幹支道之分已見前述,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線道車實與支線道相同,均應暫停讓多線道、幹線道先行,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如有幹支道之分,被告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有上開覆議會106 年6 月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尚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矛盾,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聲請鑑定被告與告訴人車速、機車與汽車撞擊點、機車行經路線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交易卷第20頁,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之認定係著重於路權之判斷已見前述,與實際精確被告、告訴人車速為何無涉,即無鑑定車速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撞擊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現場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另外告訴人機車行經路線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認定上均無困難,故應無就上開部分送鑑定之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即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人(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第27頁第1 、2 、3 張照片)云云,然被告行車紀錄器既已錄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已見前述,且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及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非輕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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