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86,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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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吳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吳麗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吳麗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由東向西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留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同向直行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起訴書認被告當時係欲右轉,容有誤會,詳下述),適有李家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一車道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路口突見江吳麗珠右偏之際,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江吳麗珠亦有受傷,李家綾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將李家綾為被告之案件,稱為另案),致李家綾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小腿挫傷及肘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江吳麗珠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

查本件告訴人李家綾前於知悉犯罪之人時起6 個月內之104 年4 月10日,即對被告江吳麗珠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家綾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68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李家綾復於105 年6 月15日提出目擊者孫紹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下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 月27日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往右偏行未充分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供檢察官調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3頁】,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覆議意見書即屬該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疑,自屬新證據無訛。

是本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未表明發現新證據之意旨,惟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予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駛上開機車與李家綾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係直行,並未右偏,係李家綾從後面撞上其,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由東向西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家綾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他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104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0 號卷一(下稱另案審理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0 號卷二(下稱另案審理卷二)第139 頁至第139之1 頁,審查卷第18頁,106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李家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3頁,偵卷一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又李家綾於車禍後並受有胸壁、小腿挫傷及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家綾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在卷(見他卷一第25頁,偵卷一第35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5 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而就本起事故,李家綾存有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除據李家綾於另案審理時自白在案外(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55之1 頁、第159之1 頁、第160之1 頁),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4 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無預警突然向右變換行向,致亦有上開過失之李家綾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1.查證人李家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事發前其騎車在被告右後方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被告則在其同向之左前方行駛,其的車速較被告為快,嗣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沒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右偏駛,其見狀後雖有煞車,但閃避不及,左車頭靠近腳踏板的地方因而撞擊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兩車並應聲倒地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第53頁,偵卷一第34頁),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2.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駱銘輝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卷附現場照片是由其所拍攝者,當時兩輛機車之撞擊痕,上開機車比較明顯的是在右後側排氣管上,李家綾的機車則是在左前車頭處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34 頁,此應即為駱銘輝針對兩車受損部位,僅就上開機車之排氣管處及李家綾機車左前車頭處拍照之原因);

證人即案發後負責維修上開機車之師傅許永霖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上開機車因為右後側排氣管都凹進去了,表示該處即為車禍之撞擊點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37之1 頁至第138 頁),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李家綾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處確有碰撞之痕跡,上開機車之排氣管亦已呈現不正常之角度向後車輪方向歪斜之情(見他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本起車禍兩車碰撞之撞擊點,確實係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排氣管與李家綾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車頭處無訛。

則於李家綾固定直行之狀況,若非係被告侵入李家綾之行向,斷無可能造成前開碰撞之情形,益徵證人李家綾前開所述,並非無稽。

3.尤有甚者,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顯示於事故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李家綾之左前方,位置靠近在雙黃線上,隨後李家綾車速較快,自右後方逐漸接近上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被告卻突然右偏,且未打方向燈,侵入李家綾之行車路線,兩車因而碰撞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確實係無預警的改變行向,往右偏駛,以致本起事故發生之事實。

㈣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1.按行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若遇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雖係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

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規範意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2.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他卷一第9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證人駱銘輝於另案審理時結證事發現場道路沒有坑洞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34之1 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路面確實沒有坑洞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39之1 頁),然被告卻無預警無故變換行向,加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坦認於案發之前,其並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39 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在同向右後方行駛之李家綾,即貿然偏駛,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

3.復上開鑑定意見書於審酌前開證據以後,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充分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家綾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他卷二第23頁),均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

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李家綾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才會撞到其,如果李家綾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不會發生車禍等語,惟縱李家綾亦應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部分不過係李家綾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己身之責任。

4.而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李家綾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過失行為與李家綾所受傷勢間自有因果關係。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案發之際係欲右轉轉入陽明三街等語,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此情,卷內得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亦僅有李家綾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其係因為後來知道被告住在陽明三街,才想當時被告應該係要右轉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一第18之1 頁)之臆測之詞,雖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偵查、另案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另案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本來係要直行去介壽路加油等語(見他卷一第53頁,另案審理卷一第17頁、第89頁背面),與其於104 年3 月25日偵查時供陳:當時其本來是想要沿路找車位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不符,惟積極證據既有不足,自不能因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存有瑕疵,逕認被告當時右偏係欲轉入陽明三街,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而卷內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人亦非被告本人(見他卷二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惟於員警駱銘輝到場時,被告既有在場接受酒精測定紀錄,有該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5頁),依據實務上對道路交通事故自首之認定,堪認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非輕,犯後於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未賠償李家綾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李家綾所受傷勢僅有挫傷、擦傷,傷勢非重,且李家綾就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案之前亦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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