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9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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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易宏任職於桃園市大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彎,適有王古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由同市區茄苳路往龍鳳一街方向行經前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古德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

鍾易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古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古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鍾易宏僅係爭執其證明力(見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並未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之狀況,認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6年4 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3858號函所附告訴人王古德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本案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鍾易宏固坦承其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的A 車與王古德所騎乘的B 車根本沒有相撞,王古德也沒有受傷,此為假車禍真詐財事件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交易字卷第32、34頁),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王古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騎乘B 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我先確定我行向的號誌已完全變成綠燈,再確認對向車也在前進行駛後才慢慢地由同市區茄苳路往龍鳳一街行駛,我側眼瞄到鍾易宏所駕駛的A 車自同市區中華路南向闖紅燈往我這邊開過來,我沒有辦法閃避,我所騎乘B 車右側就去撞到A 車車頭,我用手撐著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交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勘驗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00)被告駕A 車於交通號誌右轉綠燈亮起時,右轉進入內側雙線線道,向前直行15秒(00:04至00:19)後,於(00:12)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在(00:17)畫面左側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即證人王古德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

(00:19)此時,A 車前方有一車於該交岔路口先左轉後,畫面右邊待轉區之數輛機車均紛紛起步往畫面左方前進,王古德所騎乘B 車亦在同時間自畫面左方往右方前進,而A 車仍繼續前進,未見停止,並超越該路口停等線,A 車與B 車逐漸靠近。

(00:21)嗣A 車左前頭與B 車右側發生碰撞,B 車往畫面左方即馬路方向倒下,而王古德身體往A 車前頭方向倒但未完全倒下,王古德以右手撐地,左手、左腳往天空呈現45度角之高舉,而B 車已倒在地上。

(00:23)王古德跨在B 車上,隨即以其雙手扶著倒在地上之B 車龍頭,雙腳呈屈膝狀態,站起身來,A 、B 車均靜止,畫面截止於(00:30)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36、43至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5分,駕駛A 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與茄苳路口,由同市區中華路要往中壢方向行駛,經過茄苳路口時要左轉茄苳路,與王古德騎乘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則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A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茄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彎,適有證人王古德騎乘B 車,由同市區茄苳路往龍鳳一街方向行經前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A 、B二車未發生碰撞云云,顯與證人王古德前揭所證及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㈡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提出刑事答辯陳述狀辯稱:王古德於案發後向警方自承並無受傷,且不願上救護車,顯見王古德並未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云云(見審交易字卷第23頁、交易字卷第35頁),然證人王古德於審理時證稱:A 、B 二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後,我感覺到腰部很痛,沒辦法站著,雙腳平放在地上還是會痛,就坐在路邊的機車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救護車人員問我是否要就醫,我雖然會痛,但我以為只是單純屁股的皮肉痛,且家中有孩童需要照顧,因此沒坐上救護車,後來到警局做完筆錄時我手一直扶著腰站不太穩,回家後的晚上又開始痛,一直痛到第二天,我才自行至桃園醫院就醫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參以證人王古德對於所受疼痛、傷害之發覺過程、傷勢之演進變化等情均能明確交代,且一般人猝然受車禍撞擊後,身體所受瘀青、發炎或骨頭挫傷等傷勢,確多有事後陸續產生症狀,難以當場發覺等情形,證人王古德前開證詞,當屬可信,尚難以證人王古德未乘坐救護車至醫院急診,逕認其未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八德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建業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為我所製作,我是在現場詢問、觀察當事人後,才回隊上製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欄位22中有上下兩格,上面一格記載3表示鍾易宏沒有受傷,下面一格記載2 表示王古德有受傷,有人受傷就是由我們交通小隊來處理,若無人受傷就是由派出所處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 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亦非如被告所述證人王古德表示自己並未受傷之情;

再證人王古德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同年月17日至桃園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其受有右髖骨挫傷之傷害乙情,復有桃園醫院106年4 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3858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9 至13頁),而觀該病歷紀錄及證人王古德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右下方照片、第45頁左方照片),可見證人王古德受傷部位與二車碰撞時B 車受損處均在右側,益徵該傷害係證人王古德自本案車禍發生後,陸續產生並經診斷之病症,堪認前開桃園醫院病歷及真斷證明書所記載「右髖骨挫傷」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肇致。

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亦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2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

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貿然闖紅燈後左轉彎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證人王古德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證人王古德騎乘B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任職於桃園市大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司機,有A 車之駕照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行駛車輛亦應具更高之注意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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