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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廷興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校前路車道,往環東路方向行駛,適有楊文隆騎乘車牌號碼000 -JD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校前路由中山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經過上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文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鄒廷興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鄒廷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文隆告訴被告鄒廷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鄒廷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鄒廷興業於106 年4 月17日與告訴人楊文隆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1 萬5000元予告訴人楊文隆,告訴人楊文隆亦當庭具狀撤回對鄒廷興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至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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