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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主管機關註銷,猶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途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50公里之前開道路與徐州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簡文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徐州街由杭州路往環中東路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等情,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文科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踝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定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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