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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泉
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遺棄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陳榮泉為廣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偉公司)之員工,因工作需要,經廣偉公司配車,平日由渠駕車載送自己與員工上班,駕車運送係完成上班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兩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渠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35.3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往來行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葉水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外側車道上直行,葉水森為閃避,失控向右擦撞路肩護欄,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葉水森業已撤回告訴)。
嗣陳榮泉明知葉水森因其肇事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詎於發生車禍後,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置受傷之葉水森於不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榮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中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水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無可取,但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差,是於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現已承認過犯,可認經過偵、審教訓,當會注意自身參與交通之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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