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1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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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紳偉(原名丁維新)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紳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紳偉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泰昌二街與宏昌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不慎撞擊沿宏昌十二街往泰昌二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已左轉完成,由陳香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翊庭,陳香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側韌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翊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丁紳偉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香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23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3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交易第327 號卷第16頁、88頁背面、9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香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8 頁、29至3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其畫面勘驗筆錄、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至12、13至15頁),而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側韌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至今尚未痊癒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之診療收據17張(見偵卷第9 頁、106 年度交附民第18號卷第7 至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2 頁背面),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側韌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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