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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復興路口,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不慎與李振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振中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夾骨骨折、右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振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902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68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偵字第19902 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認為飲酒駕車對你駕駛行為有無影響?)有。」
等語(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6 頁反面),又被告酒後之駕駛行為已實際造成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交通危害事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堪認被告先前飲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專注及反應能力,並釀成上開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殆無疑義,是原起訴意旨就本件論罪部分,容有未洽,然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起稱:被告所為,另可能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一併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使被告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與原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卻未能警惕,於服用酒類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稍一不慎,即可能因酒類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悛悔之意,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13689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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