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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理由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
第查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係廠牌「INTO XIME TERS」、型號「ASIV」、儀器器號「095257」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5 年3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第2993號卷第7 頁),而根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第9.2 點規定,當測試濃度低於0.4mg/ 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
故本案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測試器既為檢驗合格之儀器,即表示該測試器測量出之數值在測試濃度小於0.4mg/L 時,有正負0.02mg/L範圍之誤差數值。
三、國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之幅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0 分飲酒結束,旋開始駕駛機車上路,不久即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查獲,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警方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開始酒後駕車,迄接受酒測,相距時間為20分鐘即0.3333小時(計算式20/60 ≒0.3333小時【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回溯推算其駕駛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09毫克(計算式:0. 0628mg/L/hr ×0.3333hr+0 .25 mg/L =0.2709mg/L)。
四、綜上,回溯推算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09毫克,縱使扣除可能誤差之最大值0.02mg/L後,亦有0.2509毫克,是其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又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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