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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垂乾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與內定五街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銘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吳○瑋(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內定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2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瑋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邱垂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詎邱垂乾明知已經肇事,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下車對吳○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吳○瑋之法定代理人吳銘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垂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辯稱:當下知道撞擊告訴人吳銘郎駕駛之車輛,然因驚嚇不知所措,故趕回家中找兒子回現場處理,並不知悉車內有人受傷等語。
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前面保險桿脫落,顯見撞擊力道之大,極可能造成駕駛及車內乘客受有傷害,況被告自稱知悉肇事乙節,是其辯稱不知有人受傷乙事,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吳○瑋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顯係在規避相關之法律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吳銘郎達成和解,且賠償吳銘郎及吳○瑋所受損害(全新車輛及新臺幣8 萬元),有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另斟酌被告於事發返家後,確實有請兒子代為報警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桃警勤字第1060016940號函及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並審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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