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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陳柏璋受僱於樂麒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務。
陳柏璋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南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然下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以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陳柏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往南豐路,這時行人王玉珍沿中豐路山頂段由南往北步行走在斑馬線上要穿越南豐路,由於陳柏璋有上述的疏失,於發現王玉珍時,煞車閃避不及,陳柏璋所駕駛車輛的左前車頭撞擊王玉珍,導致王玉珍受到敗血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3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卷內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1張可以佐證。
另外,被害人王玉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的傷害並因此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等附卷作為憑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為及時反應,來避免車禍事故的發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當時車輛僅約時速20、30公里,顯然車速不快,被害人王玉珍為步行的行人,而且年近90歲,行走速度應該相當緩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的記載,當時雖然下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以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因此以當時的行車及道路狀況來說,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的停等、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的發生,但是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欲左轉時,竟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於未能及早發現步行在斑馬線上要穿越馬路的被害人,導致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並造成死亡的結果,被告確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是被告是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務,而且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也就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的情形),則是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而為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明確表示在此情形,於主文的諭知上,也不能僅諭知「基本犯罪類型」的罪名),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本件是「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以佐證,被告應認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的苦痛,另外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和解書在卷並經被害人家屬張壬珍向本院陳明),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考量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補充說明如附記)。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記:
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 月,因被告所犯的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是對於加害人是汽車駕駛人,在從事駕駛汽車有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的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的特殊行為要件來加重處罰,所以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實務上稱為「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因此法定刑的最高度,應依法定加重分數(即幾分之幾)上限的計算結果決定,而是屬於法定本刑的伸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另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的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罪行,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者,才能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本件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本法定本刑的有期徒刑部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的結果,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因此縱使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也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的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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