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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儒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俊儒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即永順街往富國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永安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大興西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變換至外車道即貿然於該路口跨越雙白線違規右轉,適有陳致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晴亦同向行駛於賴俊儒右後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致名及陳怡晴均人、車倒地,致陳致名受有右肘、右髖部挫擦傷;
陳怡晴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賴俊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賴俊儒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陳致名、陳怡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加察看,未停留現場協助陳致名、陳怡晴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事發路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名、陳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49頁;
第10至11頁反面、第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1張、陳致名及陳怡晴之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14至15頁、第28至19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43頁,光碟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復經本院勘驗永安路與大興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自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6至19頁反面),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證人陳致名、陳怡晴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其等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發生時間係中午時分,該路段之用路人甚多,且斯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自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6至19頁反面),陳致名、陳怡晴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其等2 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業已與陳致名、陳怡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2 人本次所受損害,此據證人陳致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且有害於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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