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2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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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花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往同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五青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撞擊停等於該路口準備左轉,由劉瑞成所騎乘搭載邱述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瑞城與邱述語因而人車倒地,致劉瑞成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邱述語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手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張秀花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劉瑞城、邱述語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上開2 人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該2人於不顧。

二、證據:㈠被告張秀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城、邱述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張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2 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告訴人2 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迄今並能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查詢記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暨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末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方案仍未全部履行完畢,尋思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必須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責命其應為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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