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2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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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徐穎
陳秋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徐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徐穎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往大溪區公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普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

適陳秋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往大溪區公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普濟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秋合受有左肘橈頭骨折之傷害;

林徐穎則受有右手肱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徐穎、陳秋合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渠等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52號函及桃市鑑105055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陳秋合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 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林徐穎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騎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又被告林徐穎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普濟路口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以,被告陳秋合同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騎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又被告陳秋合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正路與普濟路口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秋合自有過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秋合前揭駕車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2人均一致證稱本件係被告林徐穎所騎乘機車之車身,於自被告陳秋合後方騎行至兩車並行時,與被告陳秋合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把手部位發生碰撞,難認被告陳秋合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陳秋合之過失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指明。

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陳秋合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叉路口,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及被告林徐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之見解。

末被告2 人均分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2 人之過失與對方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等分別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徐穎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陳秋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分別造成被告林徐穎受有右手肱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陳秋合受有左肘橈頭骨折之傷害,併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秋合專科肄業、被告林徐穎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考量本案雙方互控過失傷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談妥賠償金額致未能互相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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