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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兆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第22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員警接獲通報時,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3頁),是認本件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黃貴玉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程度暨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見偵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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