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3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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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揚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垂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垂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酒測蒐證錄影勘驗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垂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且酒後因操控能力欠佳而肇事,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

⑶然已因此肇事,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

⑷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⑸犯後自偵查迄本院審判期日之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待觀看完酒測蒐證錄影後,見無從抵賴,方俯首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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