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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2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枝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末補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曾稱自己在車禍時意識時而恍惚外,然並無虛言否認、狡詞飾卸等情,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則願意給其緩刑機會等語,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又當庭承認己身錯誤、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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