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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祥(冒名潘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家祥(起訴書誤載為潘家偉)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107 巷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107 巷與長壽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壽路與忠義路口,繼續往忠義路方向行駛時,適周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待轉區起步進入長壽路與忠義路口,往忠義路方向直行。
潘家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長壽路與忠義路口,其車身左前側碰撞周俊緯機車之右側,致周俊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俊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雖為潘家偉,惟被告潘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是其駕車發生事故,其於警詢及偵訊都冒名潘家偉應訊,潘家偉是其親兄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4 頁),可見被告潘家祥於偵訊時冒用潘家偉之姓名到庭應訊,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潘家偉,然實際上所追訴之對象應為被告潘家祥,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妨害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自得由本院更正被告姓名後,對被告潘家祥逕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俊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11-12、49-50 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6 頁、第22-3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多路段交會之交岔路口,被告自長壽路107 巷往忠義路方向行駛,須先左轉併入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長壽路與忠義路口,再右轉進入忠義路;
另長壽路往振興路方向左轉忠義路之機車待轉區,位在忠義路口正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應認告訴人騎車自上開待轉區進入忠義路,屬直行車,被告駕車自長壽路107 巷進入忠義路,為轉彎車。
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2 頁、第11頁),以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所行駛之長壽路107 巷及告訴人在機車待轉區之號誌,均為同一時相,於事故發生時均為綠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各自行進方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時進入上開路口。
惟被告屬轉彎車,告訴人屬直行車,被告仍應禮讓告訴人先行。
又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之兩側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本案依雙方碰撞地點、方式可知,被告駕車通過長壽路時,告訴人已起步直行進入長壽路及忠義路口,位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前方,被告應當注意及之。
㈡而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進入上開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進入長壽路與忠義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肇事時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屬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此一加重事由已變更原起訴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獨立罪名,起訴書雖漏論及此,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訊問時告知此一加重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自得依職權變更其論罪法條。
另被告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地點為多路段交會路口,且路面寬廣,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被告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前方之路況,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復於肇事後冒名應訊,徒增追緝之困難;
然被告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後表示不再對被告為民事求償,然刑事部分仍請求依法追究等情,兼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於肇事後,冒用潘家偉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訊筆錄上偽簽潘家偉之署名,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確實(見本院交易卷第124 頁),並有該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將上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鑑定後,確與被告本人捺印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是被告所述,足堪採信。
而被告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僅係供確認人別,並非以潘家偉之名義製作表彰特定意思表示或權利義務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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