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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 實
一、洪偉凡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凌晨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1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起訴書原載暮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文賢,致張文賢受有顱內出血、左手挫傷及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車禍引起之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翌(3)日11時18分死亡。
洪偉凡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張文賢之女張筱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詎被告於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張文賢正步行穿越道路,而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雖同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 月刑之宣告,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倘若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履行,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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