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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紳偉(原名丁維新)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紳偉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泰昌二街與宏昌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不慎撞擊沿宏昌十二街往泰昌二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已左轉完成,由陳香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翊庭,陳香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側韌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翊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丁紳偉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香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香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語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23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原審交易卷第16頁、第88頁背面、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香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3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 各1 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其畫面勘驗筆錄、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而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側韌帶斷裂、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至今尚未痊癒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之診療收據17張(見偵卷第9 頁、原審交附民卷第7 頁至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紳偉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陳香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香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丁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背面),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駕車時速大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案發地點道路限速之規定依據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⑦限速欄係記載「50」,顯見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時速為60公里等節如果無訛,則被告斯時駕駛汽車顯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速限即5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時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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