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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芳
被 告 廖振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6 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明芳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依本院一○六年度移調字第五十四號民事調解筆錄(如附件一)調解成立內容一之方式履行對張家源之損害賠償。
廖振廷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依本院一○六年度移調字第三十七號民事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調解成立內容二之方式履行對張家源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芳、廖振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李明芳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對被告廖振廷量處有期徒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李明芳上訴意旨略以:其駕車右轉未禮讓同時駕車直行之被告廖振廷,固有過失,然本案係因被告廖振廷車速過快,始會在兩車碰撞並衝撞告訴人張家源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是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適當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多處裂傷、挫傷、骨折及脾藏切除之重傷,且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及4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2 人自首之事實,並考量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告訴人受有法益受損程度、雙方始終未能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宣告,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被告李明芳雖置前詞上訴,惟本件事故之發生,終究係因被告李明芳駕車於路口轉彎時未禮讓被告廖振廷先行。
若無被告李明芳此一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廖振廷亦不致駕車失控而衝撞告訴人,是原審就被告李明芳量處較重之刑,其量刑結果應屬妥適。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明芳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李明芳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1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前,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振廷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2 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同意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歷此偵、審程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慎於行止,無再犯之虞。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分別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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