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1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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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霖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東路與和平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陰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超速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於右轉彎進入和平街時誤踩油門,不慎撞擊站立在其轉入和平街後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熄火靜止狀態)駕駛座外拿取物品之林威羽,林威羽因而受有左下肢脛腓骨粉碎性第3 型C 級開放性骨折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右下肢挫傷及後膝膕動脈斷裂、肌肉壞死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蔡明霖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威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霖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蔡明霖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因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超速以60公里之時速沿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因而與告訴人林威羽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脛腓骨粉碎性第3 型C 級開放性骨折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右下肢挫傷及後膝膕動脈斷裂、肌肉壞死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威羽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案發地點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貿然超速以60公里之時速沿中央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之超速過失甚明,原審未認定被告尚有未依行車限速行駛過失之部分,顯有疏漏。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於此,僅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肇事,未賠償告訴人,並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衡諸被告之過失情狀尚有超速乙節、所受傷害等情,原判決之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是被告雖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自身經濟因素所致為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超速之情節,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之情,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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