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149,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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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瑞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21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袁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有2 次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本件刑度能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行而經法院各判處拘役、徒刑確定紀錄,竟不思悔改,而於本件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不當之情。

是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逕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無非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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