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1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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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5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緯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其居處之商店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畢後之105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後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信光街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緯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9至20頁;

上訴卷第26頁、第3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8 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上訴卷第8 頁反面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並未酒駕前科,而原審判決卻記載伊有酒駕前科,而認為伊構成累犯,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惟查:⑴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將上訴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即96年,誤載為97年,此項錯誤,顯係刑事判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可由事實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係判決之誤寫、誤算等,均非得據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是原判決記載被告於101 年間因「因公共危險(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係對於被告前案所犯案型之誤載,且係屬顯然之錯誤,而原審亦於105 年12月14日就此部分誤寫裁定更正,此有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11號裁定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5頁),則原判決之瑕疵即已補正。

準此,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案之案型記載,雖有誤載,惟被告於本件犯行仍構成累犯,是原判決之誤載,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且原判決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是被告指摘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累犯認定之記載有誤,而以此作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乃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且本院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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