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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上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上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段,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由對向路旁由左向右穿越桃鶯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內外踝骨折、背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為行人,疏未注意在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在該路段穿越桃鶯路因而肇事,而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希能有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就其所犯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就本件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及同年4 月12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1 份、存款憑條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28、29頁)。
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亦已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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