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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所為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圓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傑(93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在卷),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自由街口處,欲左轉往福興街方向行駛,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由邱聖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並冒然超速以60公里之時速沿行駛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見楊美圓突然左轉,煞閃不及,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邱聖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臂、左腰、左肩、左肘及右大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楊美圓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美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楊美圓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因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依兩段方式左轉,亦未讓告訴人邱聖峰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欲直接從中間車道左轉,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 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背、左腰、左肩、左肘及右大腿多處擦傷,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3 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6158號函覆資料所附照片顯示,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均屬於禁行機車且均限速50公里之車道,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走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被告在我的右前方,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所行駛之內側車,準備左轉往福興街方向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由萬壽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中間車道靠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告訴人斯時的行車位置係在中間車道無訛,而中間車道屬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可認告訴人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過失。
另告訴人邱聖峰於偵查中供承案發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行車速度未依速限50公里之規定行駛,有超速之過失。
本院綜合全案各情,認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同有過失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至多僅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進入道路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並冒然超速以60公里之時速沿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足見告訴人本身確有過失,原審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部分,顯有疏漏。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於此,僅以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發生肇事,未賠償告訴人,並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拘役30日,衡諸被告之過失情狀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害等情,原判決之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是被告雖以其自身及兒子均有受傷為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情形,兼衡告訴人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並冒然超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之情,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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