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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岱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岱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GOOGLE照片2 張」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阿環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迄今未復原,被告犯後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之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行為雖有過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已履行和解之賠償金額完畢,有簡易和解書1 份(交簡上卷第38頁)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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