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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德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德旻任職於「正達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至成章一街與大華路交岔口,繼之左轉大華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周歆潔徒步穿越大華路,周歆潔因而遭邱德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倒在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
嗣邱德旻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駕車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歆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德旻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
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歆潔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4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之1 至17頁、第20頁、第25至31頁);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堪認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告訴人自步入路口開始穿越道路以迄遭撞擊時止,已間隔長達5 秒之久,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顯然告訴人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使被告猝不及防,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正徒步穿越大華路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之先行通過,猶貿然驅車逕自前駛續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告訴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大華街時,係行走在成章一街所設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1頁),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前段「未設有前款設施(即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之規定,抑且,告訴人係於穿越道路途中忽遭被告駕車自右後側追撞,其突遇此狀,顯難及時適採應變措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獲賠新臺幣(下同)68,028元,且被告業已委請他人匯款6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之1 ),則告訴人因此次事故業已獲賠12萬8,028 元,被告對於肇生之車禍並非毫無彌補損害,原審無從審酌及此,量刑即有失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核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每日駕車行經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避免因駕車不慎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彌補,並非毫無賠償誠意,以及審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次車禍毫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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