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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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興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4 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0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興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文忠路」,應予更正)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羅章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 。

嗣警於同日15時32分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推至其駕駛上揭車輛上路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且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相距時間為31分鐘,回溯推算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0.25毫克(計算式:0.15mg/L+0.0628 mg/L/hr(1 +32/60 小時)=0.25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辯稱:原審認定伊於飲酒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有誤,依據上開算式計算結果應為「0.0000000000mg/L」,並未超過刑法第185之3第1項所規定之處罰標準,原審以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將伊入罪,於法有違;

另測量儀器本身具有0.25mg/L之誤差值,是原判決有違罪疑惟輕之原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字卷,第3 至8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羅章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後方,因羅章永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

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15mg/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37至38;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至34頁、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羅章永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羅章永駕照及行照影本(見偵字卷第15至2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倘行為人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條件均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惟仍應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始得處罰。

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回溯方式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其計算方式為:被告自承於下午2 時許飲酒並隨即駕車上路,直至酒精測試之下午3 時32分時進行測試,以一般人之酒精代謝能力每小時可代謝0.0628毫克進行推算。

故計算式為:0.15mg/L+0.0628 mg/L/hr(1 +32/60小時)=0.25mg /L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然則上開計算結果若不以四捨五入方式刪去無法除盡之尾數,其計算結果應為「0.000000000...(尾數無法除盡)」,故以未四捨五入之回溯計算結果觀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並未達法定之構成要件「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又按「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之最基本內涵,係指犯罪與刑罰必須是由代表國民之議員所組成之國會(立法院)所制定之形式意義的法律加以規定,由此可知司法機關自不得任意違反刑法所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自行擴張刑法所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檢察官及原審直接將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進而認定被告有符合上開法定構成要件,惟此一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於法全然無據,更等同於司法單位自行擴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範圍,亦即形同以四捨五入方式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擴張至僅需達每公升0.245 毫克以上即得以處罰,此實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是本院認原審及檢察官就此擴張實有不當。

㈢、又本件經檢察官函詢移送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請該單位提供被告於遭查獲當下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資料,該單為回函稱:「經查本分局高明派出所承辦員警於偵辦時疏漏,並未製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回函為證(見偵字卷第41頁),是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有何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而本件雖係因被告與證人羅章永發生車禍始查悉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惟查依證人羅章永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前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超車,伊也就跟著超車,就在永豐路411 號前,對方超車後就煞車,伊反應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核與被告陳稱:當時前方有紅燈,伊就煞車停等紅燈,結果後面的車輛就煞車不及撞上伊的車尾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8至24頁),足徵被告雖與證人羅章永發生車禍,惟係因行駛在被告後方之證人羅章永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本院自無從以被告與證人羅章永發生車禍,即認定被告有因飲酒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是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又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則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所憑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客觀上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經警施以測試再藉由回溯計算後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0000000...(無法除盡)」毫克,尚未達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無從遽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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