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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聲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3 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聲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聲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聲揚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吳建隆和解,請求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與告訴人吳建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簡上卷第34頁)附卷為憑,顯然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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