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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燕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燕卿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將犯罪事實欄中所載「104 年」更正為「105 年」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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