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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旻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旻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誠意與告訴人王國友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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